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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粵辦通訊》(號外)-驻粤办经贸通讯

《駐粵辦通訊》(號外)-驻粤办经贸通讯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3-10-14 0:00:00 * 浏览: 529

 

《駐粵辦通訊》(號外)已出版,內容如下(網址:http://www.gdeto.gov.hk/tc/newsletter/index.htm)。

《廣東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條例(修訂草案稿)》
公開徵求意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於2013年10月11日在其網站公布上述《修訂草案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3年10月21日

《修訂草案稿》是在1996年6月起實施的《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6/D411059199619.html)的基礎上進行修訂,重點在於增加了「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有關集體協商內容、集體協商代表及集體協商程序的條文載於《修訂草案稿》的第七至三十四條,主要內容包括:

(a)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可進行協商的內容包括: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準;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等(第八條);

(b)        職工一方和企業均可以提出工資調整的協商要求的情形包括: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變動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持續較大變動的;及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變動的(第十條);

(c)        每方集體協商代表三至九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第十五條);

(d)        協商代表有權要求對方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注册登記情况、章程、財務會計報告、勞動定額標準、工資支付情况、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况等。但涉及國家秘密和企業技術秘密的資料除外。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第二十三條);

(e)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不得扣發工資及降低福利待遇。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除出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

(f)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以及為集體協商作必要準備,均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不受影響(第二十四條);

(g)        集體協商期間,企業不得有的行為包括: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進程;限制、干擾職工一方產生集體協商代表或者拒絕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和其他勞動條件;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需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方的勞動合同;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書等(第三十條);以及

(h)        集體協商期間,職工不得有的行為包括:以停工、怠工形式拒絕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或者以停工、怠工形式要求變更或者解除仍在有效期內的集體合同;捏造事實、故意傳播虛假資訊或者煽動、組織、挑撥、串聯、威脅、脅迫其他職工參與停工、怠工;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強行破壞、阻礙企業正常生產秩序;堵塞、阻礙或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阻止人員、原材料、貨物等進出;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限制企業方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企業已執行集體協商調解書、調停意見書仍組織、參與停工等(第三十一條)。

此外,《修訂草案稿》還為集體合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規定。詳情請參閱以下網址:

http://www.rd.gd.cn/rdgzxgnr/flcazjyj/201310/t20131011_136865.html

《廣東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條例(修訂草案稿)》向社會各界人士徵求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