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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粵辦通訊》(號外)-驻粤办经贸通讯

《駐粵辦通訊》(號外)-驻粤办经贸通讯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4-09-02 0:00:00 * 浏览: 486

 

《駐粵辦通訊》(號外)已出版,網址:http://www.gdeto.gov.hk/tc/newsletter/newsletter_2014/newsletter.html。 內容如下:  

內地經貿快訊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於2014年9月1日在其網站公布上述《修訂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將意見用以下方式交到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社會法規處,截止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
  • 郵寄至地址:廣州市中山一路64號,郵編:510080
  • 電子郵箱:shehui_fgc@gdrd.cn
  • 傳真:(8620) 37866804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曾於2013年10月11日在其網站公布《廣東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條例(修訂草案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修訂草案稿》是在1996年6月通過的《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6/D411059199619.html)的基礎上進行修訂,重點在於增加了「集體協商」的內容。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今天公布上述《修訂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再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a)        集體協商內容包括:
(一)        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
(二)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時制度、加班加點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勞動定額標準、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和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及其他假期;
(三)        勞動安全與衛生;
(四)        社會保險和福利;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女職工、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六)        獎懲,主要包括勞動紀律、考核獎懲制度和獎懲程序;
(七)        裁員,主要包括裁員的方案、裁員的程序、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八)        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第八條);

(b)        職工與企業雙方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多勞多得原則,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工資專項集體協商:
(一)        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        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        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        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第九條);

(c)        企業和職工雙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職工一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企業可以根據年度虧損或者利潤下降的實際情況並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十一條);

(d)        集體協商每年不超過一次。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第十七及十八條);
 

(e)        職工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集體協商代表的人數(第十二條);

(f)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企業有權要求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供其掌握的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材料(第十五條);

(g)        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履行協商職責,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六條);

(h)        開展集體協商,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進程;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第二十二條);
 

(i)        開展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一方產生集體協商代表;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書(第二十三條);以及
 

(j)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應當依法遵守勞動紀律,履行勞動合同,不得違反勞動紀律,不上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按時完成勞動任務。開展集體協商,不得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第二十四條)。

此外,《修訂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還為集體合同、爭議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規定。詳情請參閱以下網址:
 
http://www.gdrd.cn/pub/gdrd2012/rdgzxgnr/flcazjyj/201409/t20140901_1424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