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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十四期《每周信息速递》(总第131期)-政策快讯

2008年第十四期《每周信息速递》(总第131期)-政策快讯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08-04-28 0:00:00 * 浏览: 827
2008年第十四期《每周信息速递》
总第131期
 
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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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关通告2008年第3号
 
根据海关电子化手册推广工作的有关要求,东莞海关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4月28日起,大朗、樟木头、谢岗、高埗、中堂、望牛墩、洪梅、松山湖、麻涌和厚街镇的加工贸易企业备案新合同全部采用电子化手册,不再签发纸质手册。请各相关企业尽快做好包括制作IC卡、申请IC卡授权及建立备案资料库(企业可分批次逐步建立资料库)等前期准备工作。
(二)为使电子化手册推广工作顺利开展,对企业现所持的纸质手册原则上执行至合同有效期止,对企业确因特殊情况或办理后续核销需要等原因,并已办理了备案资料数据库的可适当给予延期,其他情况将从严审批。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