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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二十五期《每周信息速递》(总第189期)-政策快讯

2009年第二十五期《每周信息速递》(总第189期)-政策快讯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09-07-07 0:00:00 * 浏览: 608
  
 2009年第二十五期《每周信息速递》
总第189期
2009年7月3日(星期五)
 
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0号-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全文,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请参阅以下网址:
 
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财政部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发出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三、关于启用新的加工贸易合同电子审批系统的通知
  日前,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了《关于启用新的加工贸易合同电子审批系统的通知》,通知指出:新开发的加工贸易合同电子审批系统(一期)的测试工作已基本完成,将于2009年7月6日(星期一)正式启用。届时,旧的来料加工合同审批系统及原国贸科的加工贸易合同电子审批系统将会停用,所有的来料加工及民营企业的进料加工合同业务全部通过新系统进行申报。
为了保证日常业务能够正常运作,东莞市外经贸局还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根据自身的业务量配备足够的人员与操作设备(操作设备配置要求:内存最低512M,操作系统是windows XP,打印机一台或多台);
      (二)尽快熟识新系统各种业务的操作;    
  (三)录入料件凭证时如实申报料件的单价(新系统使用前已申报的成品凭证及料件凭证将会保留,不需要重新申报)。
直联企业名单,请参阅以下网址: